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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修订机动车辆车型噪音审验合格证明核发废止及噪音抽验检验处理办法

嘉峪检测网        2015-07-06 21:03

2015年6月10日,台湾地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交通部”发布环署空字第1040044432D号、交路字第10400124031号令,修正“机动车辆车型噪音审验合格证明核发废止及噪音抽验检验处理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及第五条附录一、第十三条附录四。

第 二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机动车辆:指在道路上不依轨道或电力架设,而以内燃机引擎或电动马达驱动行驶的机动车辆,种类如下:

(一) 汽油引擎汽车及其替代清洁燃料引擎汽车(以下简称汽油车)。

(二) 柴油引擎汽车及其替代清洁燃料引擎汽车(以下简称柴油车)。

(三) 机车。

(四) 以电动马达驱动的四轮以上车辆(以下简称电动汽车)。

(五) 同时具备内燃机引擎及电动驱动马达等二种动力来源的四轮以上车辆(以下简称复合动力电动车)。

(六) 同时具备内燃机引擎及电动驱动马达等二种动力来源的二轮或三轮车辆(以下简称复合动力电动机车)。

二、引擎族:指汽油及替代清洁燃料引擎汽车车型排气审验合格证明核发撤销及废止办法、机器脚踏车车型排气审验合格证明核发撤销及废止办法及柴油及替代清洁燃料引擎汽车车型排气审验合格证明核发撤销及废止办法中所定义的引擎族。

三、同一车型组:指机动车辆的基本引擎型式、传动系统、车身式样及引擎安装位置皆相同者。

四、车身打造厂:指经营车身打造并领有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证明文件者。

五、车型年:指机动车辆制造厂在日历年大量生产该车型的年份。

六、机动车辆噪音防制设备:指为抑制产生于车外环境中的噪音所配备的零组件,包含进、排气消音器、引擎室贴覆吸音材料、引擎四周加装隔音板及其他相关零组件等。

七、境外使用中机动车辆:指已在该输出国家交通监理单位登记领照的机动车辆,且进口时须取得海关核发的进口与货物税完(免)税证明书文件证明者。

第 六 条  申请合格证明依前条附录一规定检具的噪音测定报告,应依附录二规定选定代表车,并以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的检验测定机构出具者为限。

前项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执行机动车辆噪音测试的检验测定机构,应配合建置检测案件查核码及影像数据传输系统,并接受“中央”主管机关委托的审查机构查核。

前项经“中央”主管机关委托的审查机构,于办理案件查核码及影像数据传输审查等相关费用,由检验测定机构负担。办理案件查核码及影像数据传输审查的收费项目及数额,应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  十二  条  前条质量管理测定应依下列规定之一办理:

一、自行执行质量管理者,其质量管理计划应符合附录三的规定并应报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其抽验比率如下,未达下列比率时,每年得至少抽验一辆:

(一) 三.五公吨以下汽油车、柴油车每一车型组每生产或进口五百辆至少抽验一辆,累计辆数达二千五百辆以上至少抽验五辆。

(二) 逾三.五公吨汽油车、柴油车每一车型组每生产或进口一百辆至少抽验一辆,累计辆数达五百辆以上至少抽验五辆。

(三) 机车每一车型组每生产或进口二千辆至少抽验一辆,累计辆数达一万辆以上至少抽验五辆。

二、委托“中央”主管机关认可的检验测定机构进行质量管理测定者,其抽验比率如下,未达下列比率时,每年得至少抽验一辆:

(一) 三.五公吨以下汽油车、柴油车每一车型组每生产或进口二百五十辆至少抽验一辆。

(二) 逾三.五公吨汽油车、柴油车每一车型组每生产或进口五十辆至少抽验一辆。

(三) 机车每一车型组每生产或进口一千辆至少抽验一辆。

附录一

壹、申请合格证明应配合机动车辆噪音审验电子化作业检具的文件如下:

一、机动车辆规格表。

二、与代表车车型年一致的原制造厂型录或技术数据。(进口车应检具)

三、车外噪音防制对策说明表。

四、原制造厂车身防音打造技术说明书及示意图(大客车、大货车应检具)。

五、机动车辆噪音车型组代表车选定审查表。

六、“中央”主管机关指定的检验测定机构车型审验测定车噪音测定报告。

七、该审验机动车辆完(免)税证明书复印件、提货单复印件或其他可左证车辆输出国的文件(仅进口车应检具)。

八、相片:

(一) 轿车、旅行车、小客车、小货车九式一份:左前、左后、右前、右后、引擎室、引擎盖、驾驶室(含排档杆)、底盘、消音器。

(二) 大货车十一式一份:左前、左后、右前、右后、驾驶室(含排档杆)、前底盘、后底盘、引擎室俯视及侧视、引擎盖、消音器。

(三) 大客车十四式一份:左前、左后、右前、右后、驾驶室(含排档杆)、前底盘、后底盘、引擎室及其内侧四周、引擎盖、消音器。

(四) 机车六式一份:前、后、左、右、引擎室、消音器。

九、附贴机动车辆的标识(应登载原地测试转速及应符合的原地噪音管制值)。

(一) 申请办理车型组合格证明,由申请人附贴机动车辆的标识。

(二) 进口境外使用中机动车辆,由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的检验测定机构附贴机动车辆的标识。

十、机动车辆制造厂提供的证明文件:授权境内指定代理人的授权书(该授权书应赋予境内指定代理人全权代表该机动车辆制造厂,且皆需负担完全相同的责任)、合格证明沿用声明(申请新车型合格证明者免附)、引擎限速声明(三.五公吨以下汽油车及柴油车可由进口商公会提出,机车可由机车进口商提出)等。

十一、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的噪音改善对策说明(噪音检测不合格者应检具,并应至原检验测定机构或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的检验测定机构进行复测)。

十二、公会登记文件(指由公会申请者第一次申请或变更时应检具)。

十三、申请的机动车辆若已取得欧盟国家核发的合格证明,符合欧盟现行管制标准,除前述相关数据外,得检具下列资料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合格证明及合格证明沿用。

(一) 欧盟国家核发的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 以欧盟现行测定方法执行的机动车辆噪音测定报告。

(三) 机动车辆制造厂声明申请进口的机动车辆与境外原车型为完全相同的车辆组成型态,具有相同的噪音特性。

十四、机动车辆制造厂指定代理人申请合格证明而该进口车辆车型名称与所持境外认证数据名称不同时,应另行检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

(一) 由机动车辆制造厂或代理商提供原厂证明函文。

(二) 提供该车型组及车外噪音防制设备相关资料说明。

十五、申请车型年的沿用、车型的修改或新车型的延伸,除依本办法规定检附相关数据外(其与前次申请数据相同时,可指明参考“中央”主管机关存盘数据),并须填报各次修正项目目录、日期及各次修正内容摘要。

贰、厂商将代表车辆送测同时应检具前项壹之一、七、八、十的引擎限速声明、十一等文件二份供“中央”主管机关指定的检验测定机构核对,检验测定机构于测定完成后将该文件一份并同测定报告函送“中央”主管机关审验。

叁、填写表格:

表格详见:http://www.xmtbt-sps.gov.cn/download.asp?id=7670

附录四

壹、“中央”主管机关对于已取得合格证明的机动车辆得实施新车抽验,以查验量产机动车辆是否均符合机动车辆噪音管制标准及相关法规的规定。

贰、有关新车抽验时间、抽验及测定方式等相关事项,“中央”主管机关应于新车抽验通知时详细说明。取得合格证明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在接获“中央”主管机关通知后,应立即配合新车抽验等相关作业。

叁、抽验机动车辆的选择:

一、抽验的车型组及车型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抽验机动车辆自车型组中以随机取样方式选择,并应能代表市面上销售中或已销售的机动车辆。

二、申请人应提供指定的量产机动车辆,供“中央”主管机关选择。

三、抽验机动车辆选择地点:

(一) 申请人完检合格的机动车辆存放区。

(二) 申请人在境内指定代理人、进口商或经销商的机动车辆存放区。

(三) 台湾海关仓库。

(四) 大客车由底盘制造及进口厂商,每月依引擎号码或车身号码所报销售买主及车身打造厂资料中随机抽取,于车身打造完成时进行抽验。

四、若抽验的车型组或车型,申请人无法依照指定数量的新车提供“中央”主管机关选择时,“中央”主管机关得俟申请人备妥新制造或进口同型车后,再据以办理。

五、抽验机动车辆应为依照其正常生产流程所生产的新车,“中央”主管机关至选择地点选择机动车辆时,申请人不得采取任何改变措施,包括质量管理、装配过程,若有发现车辆组装规格或参数设定与新车认证不一致,且影响抽验机动车辆的噪音测定结果,应判定新车抽验初测不合格。

六、抽验数量:“中央”主管机关得依抽验比率、车型组噪音审验值、质量管理测定情形决定抽验数量。

(一) 三.五公吨以下汽、柴油车同一车型组,年销售量一万辆以上时,得抽验十辆;不满一万辆时,每销售一千辆得抽验一辆;不满一千辆时得抽验一辆。

(二) 逾三.五公吨汽、柴油车同一车型组,年销售量超过二百辆以上时,得抽验一辆;不满二百辆时得抽验一辆。

(三) 机车同一车型组,年销售量五万辆以上时,得抽验十辆;一万辆以上不满五万辆,得抽验五辆;不满一万辆时,每增加二千辆,得抽验一辆,不满二千辆时得抽验一辆。

七、“中央”主管机关查核评估有测试纪录不合格或有影响质量一致性的疑虑时,得加强执行新车抽验。相关评估因素如下:

(一) 代表车认证申请时部分规格非原厂初始设定。

(二) 新车认证加速噪音测试时,车辆加速性能明显低于同级车的平均水平,经技术判定有确认必要者。

(三) 曾发生已抽验车辆私自不当调整。

(四) 代表车认证测试曾不合格经改善后符合者。

(五) 车型组无法达到品管测试数量,或已达品管测试数量经催告仍未执行测定的车型。

(六) 新车型认证持欧盟合格证,未于境内执行测试纪录的车型。

(七) 车型组年度仅由制造国少量进口,须特别协调抽验时程的车型。

(八)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有确认必要的因素。

肆、测定时间、地点及测定方法

  抽验机动车辆选择后,申请人应于四星期内将测定车辆准备妥当,依照“中央”主管机关指定的时间送至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的检验测定机构,并依规定的测定方法进行测定,测定费用及运费应由申请人自行负担。

伍、测定机动车辆的准备

一、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对于抽验机动车辆不得自行进行调整、保养或测定。

二、测定所必须的特殊设备,申请人应妥为准备,不得以无法提供该项设备做为测定无效的理由。

三、申请人对抽验机动车辆有任何异议,或因事故致使无法测定时,应在测定前向“中央”主管机关说明,“中央”主管机关得授权对该测定机动车辆修理、调整以回复至合理操作可以测定状况。若“中央”主管机关认为该抽验机动车辆已不具代表性时,由取样数中取消该车资格,另行选择测定车递补,递补数量由“中央”主管机关决定。

陆、测定结果的判定及处理

一、所有抽验的机动车辆,皆符合机动车辆噪音管制标准则判定为合格。

二、初测判定不合格时,申请人于接获“中央”主管机关通知翌日起十四日内,得以信函回复“中央”主管机关要求复测或接受新车抽验不合格的结果。要求复测的申请人应于回复信函发函之日起十四日内将复测车辆送至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的检验测定机构。未回复、回复不全或未依时限将复测车辆送至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的检验测定机构复测时,“中央”主管机关得判定新车抽验不合格。

(一) 复测的取样数由申请人自行决定,但不得少于初测不合格数量的三倍。

(二) 复测机动车辆的选择、准备、调整及测定与初测机动车辆相同,并于送测时检附噪音改善对策说明,以利检验测定机构核对确认。

(三) 复测机动车辆的测定值加上初测机动车辆的测定值,计算其能量平均值,若超过机动车辆噪音管制标准值,或复测机动车辆中有一辆超过机动车辆噪音管制标准值,则判定为不合格。

(四) 复测时虽判定合格,但申请人应说明所有不合格机动车辆不合格的原因及改正措施,并检附改善后每辆车均符合机动车辆噪音管制标准的测定报告送“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五) 年度新车抽验曾发生初测判定不合格并有继续生产制造或进口者,不得办理下一年度沿用申请。

三、经“中央”主管机关判定新车抽验不合格,废止该车型组合格证明,不得继续领牌及销售。

修正总说明及对照表详见: http://www.xmtbt-sps.gov.cn/download.asp?id=7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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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厦门WTO工作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