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检测资讯 > 法规标准

试析产品质量司法鉴定基本概念(一)

嘉峪检测网        2017-09-21 13:45

试析产品质量司法鉴定基本概念(一)

惠新岳、刘学森

 

引言:产品质量司法鉴定的基本概念建立在对产品质量和司法鉴定基本概念的认识基础上。什么是产品质量司法鉴定的基本概念和涵盖的内容,产品质量鉴定和产品质量司法鉴定的差别是什么,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执业分类应该怎么分,其运用领域和意义是什么,本文从司法实践和理论两方面阐述了产品质量司法鉴定的有关内容。

 

1产品质量司法鉴定的相关概念

1.1产品与产品质量的概念和特征

1.1.1 产品

 

“产品”一词根据不同属性有不同的定义。我国《产品质量法》定义的产品是指经过某种程度或方式加工用于消费和使用的物品,是生产者、销售者能够对其质量加以控制的产品,而不包括内在质量主要取决于自然因素的产品。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应该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经过加工、制作。加工、制作包括工业上的和手工业上的。加工、制作是指改变原材料、毛坯或半成品的形状、性质或者表面状态,使之达到规定要求的各种活动的统称。加工制作的方法众多,如化学加工、电加工、焊接加工、切削加工、火焰加工、激光加工等等。加工制作后的成果既可以是成品,也可以是半成品,甚至还包括被装配在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上的整体或作为零部件交付使用的物品,如电流、沼气等。农产品、渔业产品等直接来自自然界的物品,未经过加工制作过程,不属于该法所称的产品。建设工程、军工产品也不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而适用专门的法律法规。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属于产品范围的,适用《产品质量法》规定。依据国家质检总局[2001]43号文件的解释,兽药不适用于《产品质量法》。

 

(二)用于销售。虽经过加工制作但不用于销售,仅用于个人消费的产品,也不属于产品质量法意义上的产品。

 

1.1.2产品质量

 

有关质量的定义世界各国各有差异,美国朱兰博士说质量就是产品在使用时能成功地满足用户需要的程度或称为适用性,日本松浦四郎教授认为的质量是指产品或作业所具有的能用以鉴别其是否合乎规定要求的一切特性和性能,美国质量管理协会的定义是“质量是指顾客使用时的适用性”,英国标准质量保证名词术语汇编认为质量系指产品或服务的全部特性的特征能满足给定要求能力的总和,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对质量的定义是产品或服务能满足明确或隐含的需要特征和特性的总和。

 

综上所述共通之处在于,产品质量是指产品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各种特征和特性的总和。它包括产品内在质量和外观质量两个方面。产品的内在质量是指产品的内在属性,综合表明产品经济技术性能,具体指产品的安全性、适用性、可靠性、耐久性、维修性、有效性、经济性等质量指标,反映、代表了产品质量状况。产品只有具备上述功能,产品质量才是好的。上面的这些特性中,产品的性能是产品质量的基本要求,其他均是产品质量的延伸和发展。产品内在质量和外观质量统一起来,才能使产品的使用价值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从而满足消费者的需求。这里所称的“需要”往往随时间、空间的变化而变化,与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需要”可以转化为具有具体指标的特性和特征。

 

从法律角度来看,产品质量表现为我国法律定义的产品,国家通过法律、法规、质量标准等规定或合同约定所应当具有的特性。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产品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1.2 产品质量司法鉴定的概念与特征

1.2.1 司法鉴定的概念与特征

 

“司法鉴定的概念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人大2.28决定)规定的法定概念,第1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作为一种认识、判断活动,包含三个构成要素,即司法鉴定主体、司法鉴定对象和司法鉴定程序。这三个构成要素之间相互作用、相互依赖,从而使司法鉴定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

 

在社会实践运用中,司法鉴定这个概念的外延更广,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纠纷解决过程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也被认为是司法鉴定,为仲裁、调解、和解等多种争议解决方式和为执法活动提供科学实证的鉴定活动可视为司法鉴定概念的一种外延。

 

司法鉴定有以下特证:

 

 (一)司法鉴定是鉴定人向委托人提供鉴定意见的行为。它既不是行政行为,也不属于检察和审判职权范畴,它具有自己的中立性、独立性和客观性。

 

(二)司法鉴定的实施主体为鉴定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了司法鉴定人的基本条件。

 

(三)司法鉴定的对象是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

 

(四) 司法鉴定是一种鉴别或者判断的活动。这种鉴别或者判断的认识活动是鉴定人在一定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基础上的逻辑思维活动,鉴定人采取各种技术性的手段对大量基础性的证据材料进行科学分析,是意图得到某种意见的推理过程。

 

(五)司法鉴定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严格遵循规则和标准的活动。相关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其基本内容,在我国以《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形式颁布实施。

 

(六)司法鉴定以鉴定意见呈现。鉴定意见是具有特殊知识经验的专家提出的专业意见,属科学上的判断,司法鉴定意见是 “科学证据”,显著区别于其他证据形式。

 

1.2.2  产品质量司法鉴定的概念

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依法取得有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依据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部门、行业标准、合同以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对某一特定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产品质量的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是依法取得的,即应当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由于各地法院、司法行政等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的理解各有不同,目前有些省份把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登记入册管理,有些省份却没有把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登记入册管理。没有入册管理的省份只能适用2.28决定“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条款,允许依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和组织单位组织的专家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产品质量鉴定。

 

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概念中所说的诉讼活动,既包括刑事诉讼中的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相关活动,也包括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审判、执行等相关活动。不少法院接受诉前委托的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我们认为在一定的条件下诉前涉及诉讼的鉴定或者为诉讼服务的鉴定都属于司法鉴定的范围也是应当接受的。产品质量司法鉴定在仲裁、调解、和解等非诉领域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和行政执法提供科学实证的活动,已经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社会发展和鉴定管理的成熟,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会成为一个广义的普遍接受的概念。

 

产品质量司法鉴定需要运用科学技术手段、专门知识、执业经验和职业技能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熟悉相应的产品质量法规和鉴定程序(现行有效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鉴定人员应当在鉴定机构管理体系的保障下,熟悉所鉴定的产品、掌握产品的技术要求以及产品质量失效分析的方法手段,选择合适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鉴定并提供专家意见。

 

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人应当提供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作为鉴定人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表达的只是鉴定人个人的意见。鉴定人是鉴定主体,必须是具有鉴定人职业资格的自然人,而不是鉴定组织或业务部门及技术部门。外部专家提供意见必须经过鉴定人的分析判断,成为鉴定人的意见后才有意义。政府或民间的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等其他证明材料不能作为司法鉴定意见直接出具。司法鉴定人对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负责,作为诉讼活动的参与人,应当依法出庭授受询问和质证。为保障司法鉴定活动的客观公正,鉴定人依法独立执业,在诉讼活动中保持中立地位。

 

1.3  与产品质量鉴定的概念的差别

产品质量鉴定与产品质量司法鉴定的概念是有区别的,主要是鉴定内容对象、鉴定主体、鉴定程序等三个方面的不同。

 

产品质量鉴定也是一个法定概念,依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在1999年颁布的《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质监局4号令)第四条,产品质量鉴定(以下简称质量鉴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和组织单位组织的专家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产品质量鉴定(调查、分析、判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的过程,不仅如此质监局4号令还定义了质量争议解决的与产品质量鉴定并列的另外一个概念,“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根据质监局4号令第二条,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是指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授权的产品范围内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检验并出具仲裁检验报告的过程,因此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是在处理产品质量争议时判定产品质量状况的重要方式。

 

除了产品质量鉴定之外,产品质量司法鉴定还包括前述产品检验鉴定、合同符合性鉴定、产品失效鉴定、事故原因鉴定、产品残值及维修价格鉴定等五个鉴定事项。因此产品质量鉴定代替不了产品质量司法鉴定,如果用来代替产品争议处理的全部方式或者全部鉴定事项,就是在概念上以偏概全。

 

鉴定对象的法定化,是诉讼对司法鉴定的必然要求。从鉴定内容对象来讲,产品质量鉴定的定义远远小于产品质量司法鉴定的定义范畴。产品质量鉴定和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是并列的两种处理质量争议问题的方式,产品质量鉴定只能解决产品质量争议时的部分鉴定事项,有一部分鉴定事项要用仲裁检验来解决,还有其他的鉴定事项要用其他的方式解决,这里没有提到。所以即使是这两种处理产品争议的方式也只是重要方式,而不是全部的方式。因此,产品质量鉴定的概念是处理产品争议的方式之一,即鉴定事项之一,包含于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之内。

 

产品质量鉴定与产品质量司法鉴定的概念对鉴定主体和鉴定程序的制度设计上也不同,质监局99年四号令其对于鉴定机构的要求、鉴定人员要求、处理流程等三方面均与人大2.28决定不同,质监局要求组织鉴定单位时用专家组成专家组来进行质量鉴定,人大2.28决定要求持证的鉴定人和合法的鉴定机构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流程要求来开展司法鉴定,质监局的规定和人大2.28决定的要求完全不同,因此,按照质监局的规定对争议产品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应用于诉讼时,从法理上其法律证明效力低于按照司法鉴定规定而出具的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意见。

 

质监局99年四号令留有法律接口,其第七条描述是,法律、行政法规对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法规的上位法《产品质量法》的第十九条也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由此可见,立法者给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保留了接口,处理产品质量相关争议时进行司法鉴定,应按照人大2.28决定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来开展。

 

节选自:《试析产品质量司法鉴定基本概念》,作者:惠新岳、刘学森

 

分享到:

来源: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