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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药总局发布《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嘉峪检测网        2017-08-04 09:34

近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开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案件信息适用本细则。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方式。

第三条【案件信息定义】本细则所称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是指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办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案件信息。

第四条【公开原则】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第五条【协调机制】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协调机制。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准确一致。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职责分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国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

第七条【公开主体及职责】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公开本部门查办的行政处罚案件的信息。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部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的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建立信息公开协调机制;

(二)负责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的内部审核和信息发布、信息维护工作;

(三)监督、指导和考核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

第八条【专家咨询】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对难以确定是否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进行研判,研判意见应当作为信息公开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九条【主动公开范围】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条【主动公开内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主动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摘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处罚案件名称、处罚决定书文号;

(二)被处罚的自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公开身份证号码的应当隐去其出生月日四位)、被处罚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编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主要事实;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日期。

第十一条【不予公开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经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公开的信息。

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主动公开。

第十二条【应当隐去的信息】主动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时,应该隐去以下信息:

(一)自然人的肖像、家庭住址、通信方式、出生月日、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信息;

(二)本细则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

(四)未成年人的姓名等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信息。

第十三条【国家秘密涉密审查】对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进行审查,必要时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确定。

第十四条【审批及时限】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如需延长答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

审查、审批待公开内容的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内。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移送司法机关的,应与司法机关协商,决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的时间。

第十五条【不予公开的备案及纠正】不予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在作出不予公开决定3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应予公开的,可以直接纠正,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公开告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处罚当事人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将向社会进行公开。

第十七条【公开途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本部门门户网站设立专栏或者同级政府门户网站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可以同时以公告栏、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和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查询的方式公开。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途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公开期限】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5年。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九条【依申请公开的提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通过书面(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公开有关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一个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提出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条【依申请公开的办理要求】对申请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申请人公开;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于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

(五)不属于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申请的,可以答复申请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六)申请案件信息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七)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八)对于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可以不重复答复。

申请人要求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涉及权利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征求权利人意见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不予依申请公开的内容】申请公开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中含有以下内容的,应当不予公开或隐去相关信息后公开:

(一)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调查、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国家秘密涉密审查】对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依申请公开的审批及时限】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答复申请人。如需延长答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审查、审批待公开内容的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内,并以适当方式告知申请人。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当与司法机关协商,决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的时间。

 

第五章  公开信息的维护

第二十四条【启动已公开信息的维护】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的,以及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不准确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已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及时更新、撤除或者更正。

第二十五条【信息的更新】自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已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予以更新或者撤除。

第二十六条【信息的更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不准确的,可以以书面形式申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更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更正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六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七条【建立制度】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上级食品药品监管管理部门应定期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二十八条【年度报告】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上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第二十九条【总局考核】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将把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列入年度食品药品综合考评体系中,每年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将按照年度考核要求进行通报。

第三十条【责任追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通报地方政府;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地方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存在弄虚作假、故意重大遗漏的;

(二)在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牟取利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解释机构】本细则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细则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实施时间】本细则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2014年8月11日印发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试行)》(食药监稽〔2014〕1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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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食药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