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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控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2016年9月27日)

嘉峪检测网        2016-09-29 10:48

2016年9月27日,质检总局产品质量监督司发布《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控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控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控(以下简称风险监控)工作,预防和消除系统性、行业性、区域性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安全风险监控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食品(包括食品相关产品、药品、化妆品)、特种设备、计量器具等产品以及进出口产品的风险监控工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概念释义】 本办法所称产品质量安全风险是指产品存在的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可能性及后果。

本办法所称风险监控是指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等相关主体采取风险信息采集、风险监测、风险评估、风险预警处置等措施监测、控制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以下简称风险监测)是指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风险因素进行检验检测和分析,识别和验证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以下简称风险评估)是指对已经存在或者潜在的风险及危害因素进行评价,确定危险程度,提出降低并控制危害产生的解决方案的活动。

第四条【职责分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统一规划、管理全国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控工作。

省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控工作,主要负责风险信息的汇总和分析研判,组织开展风险监测工作,按照指定组织实施风险评估,采取和落实风险处置措施。

省级以下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要负责风险信息的采集、核准、预研判和预处置,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预防和处置区域性产品质量安全风险。

第五条【技术支撑】质检总局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控技术机构按照质检总局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采集、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等具体技术工作。

省级质检部门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控技术机构按照省级质检部门的规定,承担本辖区内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控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六条【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 质检总局成立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承担与风险监控有关的技术评审及风险评估等工作。

第七条【信息系统】 质检总局建立全国统一的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快速预警系统,收集、分析、处理和发布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实现风险信息的共享、报送和通报。

第二章  风险信息采集和处理

第八条【风险信息采集】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反映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

第九条【风险信息来源】 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来源包括以下方面:

(一)企业报告的风险信息;

(二)消费者申投诉、举报信息;

(三)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开展质量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风险信息;

(四)政府有关部门、社会组织通报的风险信息;

(五)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的风险信息;

(六)产品伤害相关风险信息;

(七)国外组织、部门、机构等发布的有关产品召回、预警通报信息;

(八)网络及媒体报道的风险信息;

(九)其他渠道采集的相关风险信息。

第十条【风险信息上报和研判】 省级以下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在核准风险信息来源、内容等的基础上,及时将采集的风险信息上报省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同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需要采取预处置措施的要同时实施,以控制事态进一步扩大。

省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的处理,组织对风险信息进行分析研判,确定风险信息等级,对风险信息实施分级管理。

第十一条【风险信息等级】风险信息分为三级:

一级风险信息:指特别重大事项,需要立即采取紧急处置措施,作出全局性部署,或者协调相关部门共同处置的风险信息。

二级风险信息:指重大事项,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采取相关处置措施的风险信息。

三级风险信息:指重要情况,需要进一步研究采取相关处置措施的风险信息。

第十二条【风险信息分级管理措施】 对于一级风险信息,省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第一时间向质检总局和省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全省质监系统发出风险预警,统一组织部署风险处置工作。

对于二级风险信息,省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向有关区域或单位发出风险预警,并组织开展风险处置工作。

对于三级风险信息,省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责令职能处室牵头组织开展风险处置工作。

对于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的风险信息,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风险调查】 经研判需要对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进行调查核实的,应组织开展风险调查。必要时,组织开展风险监测。

第三章  风险监测

第十四条【风险监测组织部门】 风险监测由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风险监测建议】 有关行政部门、检验检测机构、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可以向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风险监测建议。

第十六条【风险监测对象】 以下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优先纳入风险监测计划:

(一)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且危害较大、风险程度较高以及危害程度呈上升趋势的;

(二)涉及的产品流通范围广、消费量大的;

(三)涉及行业性、区域性和系统性质量安全问题的;

(四)在国内导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受到消费者和社会普遍关注的;

(六)相关部门通报或者社会反映有质量安全问题的;

(七)其他需要优先纳入风险监测计划的。

第十七条【风险监测任务承担单位】 风险监测任务原则上应委托具有相应检验检测资质的技术机构承担。没有具备相应检验检测资质的技术机构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检测分析能力的技术机构承担。

第十八条【风险监测实施方案】 风险监测实施前,应当编制实施方案,并组织专家对实施方案进行技术评审。

第十九条【风险监测样品来源】 风险监测样品主要从市场上购买,也可以采取结合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取样品、向社会征集样品等方式获取。

向社会征集样品的,应征得样品所有权人同意,并确保样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条【风险监测实验评估】 鼓励风险监测任务承担单位模拟产品实际使用环境,实验评估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因素对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

第二十一条【风险监测报告】 风险监测任务承担单位应按照风险监测实施方案的要求,及时提交风险监测报告。

风险监测报告应当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风险监测任务承担单位应当对其出具的风险监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禁止伪造风险监测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

第四章  风险评估和处置

第二十二条【风险评估组织实施】 风险监测、风险调查等工作结束后,根据需要,由质检总局或质检总局指定省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专家开展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

第二十三条【风险评估专家组成】 参与风险评估的专家应具有广泛性、代表性和权威性。

第二十四条【风险评估听证会】 根据风险评估工作需要,可以组织召开风险评估听证会,听取有关企业、消费者等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风险处置】 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风险信息分析研判或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风险处置措施。

省级以下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具体开展风险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风险处置措施】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采取以下风险处置措施:

(一)向社会发布不安全产品公告;

(二)向社会发布风险警示;

(三)向企业发放风险告知书;

(四)向有关单位、行业协会等发送风险通报;

(五)向上级部门上报风险报告;

(六)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处理;

(七)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置措施。

第二十七条【不安全产品公告】 经确认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由质检总局统一发布不安全产品公告。

对于列入不安全产品公告的产品,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召回管理。

第二十八条【风险警示】 对于需要消费者周知的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由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向社会发布风险警示,提醒消费者注意产品存在的质量安全风险和潜在危害,增强安全消费意识。

第二十九条【风险告知】 对于确认存在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的产品,应向其生产经营企业发放风险告知书,督促采取风险处置措施。

必要时,可以约谈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条【企业风险处置】 企业应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开展风险处置工作,根据风险严重程度,采取风险警示说明、缺陷产品召回、停止生产销售、改进生产工艺等风险处置措施,同时按要求报告风险处置情况。

第三十一条【部门风险通报】对于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应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必要时开展风险会商,共同采取风险处置措施。

第三十二条【行业风险通报】对于行业性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应及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促进完善行业管理制度,加强行业规范和自律。

第三十三条【区域风险通报】对于区域性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应及时通报地方政府,推动开展区域质量整治,提升区域质量安全水平。

第三十四条【社会组织风险处置】 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加强行业管理,协助、督促企业进行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处置。

第三十五条【证后监管】对于涉及生产许可、强制性认证的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发证部门或认证机构应组织对企业进行跟踪检查,加大证后监管力度。

第三十六条【执法查处】风险处置过程中发现企业涉嫌存在违反产品质量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开展执法检查,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标准完善】对于涉及标准缺失、滞后等问题的产品质量安全风险,标准化管理部门应组织调研,推动完善标准体系。

第三十八条【信用管理】 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理有关信息纳入企业质量信用管理,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查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企业法律责任】  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开展风险处置工作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九条【技术机构法律责任】风险监测任务承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伪造风险监测结果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从事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控工作的人员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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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质检总局